《新環保法》對環境監測儀器的發展影響幾何?
2015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環境保護法》,將環境監測地位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對環境監測工作來說,既是好的機遇,又面臨著嚴峻的挑戰。
我國環境保護發展到今天,已經經歷了近40年,環境保護的起家是靠環境監測,然而近半個世紀過去,環境保護的各項管理制度中,環境監測制度是實施得較差的一項重要制度。前些年,基層環保執法基本靠鼻子聞、靠眼睛看、靠耳朵聽,到現在如霧霾是一頭霧水等一些說不清的環境問題,基本上都是環境監測跟不上帶來的技術缺陷。為什么會發生這種現象,從我國現行的環境監測體制的弊端就可窺一斑。
一是區縣一級環境監測機構上成為擺設。我國目前環保系統的環境監測體制是國家、省、市、縣四級,環境監測是微觀工作,按理說區縣一級環境監測機構是[much]重要、[much]基礎的環節,可現實是區縣一級“送樣站”的問題仍未解決。國家近幾年雖然加大了對區縣一級環境監測機構能力建設的投入,但僅僅只是儀器、設備等的硬件投入,人的問題、技術分析問題等沒有從根本上解決。實驗室基本沒有人,即使有人也沒有能力去操作,儀器設備被閑置,導致大量環境監測工作仍然落在市一級環境監測機構的肩上,這一現象在西部地區尤為突出。
二是各地環境監測機構林立,爭權、爭事、爭利時有發生。稍加梳理就會發現,各級地方政府設立的環境監測機構眾多,環保、水利、國土、農業、衛生、住建、畜牧、質監等部門均有相應的環境監測機構,不僅僅只是帶來爭利的問題,不同的分析方法、不同的技術規范、發布不同的環境監測信息,會帶來不良的社會影響。
三是環境監測地位低下。有為才有位。基層環境監測機構受人員、儀器設備、技術能力等方面的限制,基本上難以有為,從而得不到當地政府的重視,越得不到重視,越沒有作為,陷入惡性循環的怪圈,從而使有的基層環境監測機構淪為地方政府的富余人員安置所或者當地環保部門的預算收費處。
不過,令人欣慰的是,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第十七條明確規定:“國家建立、健全環境監測制度,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監測規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統一規劃國家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建立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有關行業、專業等各類環境監測站(點)的設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監測規范要求。監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監測設備,遵守監測規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accuracy]性負責。”
這一條規定,對我國怎樣設置環境監測機構,怎樣理順環境監測體制,既提供了法律保障,又提供了可供探索、思考的極大空間。借此機會,國家應組織力量對全國環境監測機構做全面的調查摸底,找出存在的問題,分析原因,提交內容翔實、建議適合的高質量調研報告遞交國務院,徹底解決環境監測體制不順的問題。
環境監測質量是環境監測工作的生命線。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在罰責中規定對“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將承擔法律責任。對各級環境監測機構、各級環境監測站站長來說,這是緊箍咒、是高壓線,對于凈化環境監測隊伍、提高環境監測質量、提升環境監測能力、樹立環境監測權威非常有必要。
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對政府購買環境監測服務也作了規定,環境監測走向社會化服務已是大勢所趨。妥善處理好政府環境監測與社會化環境監測服務的關系,是關系政府環境監測機構何去何從,也是使環境監測服務走向良性發展的根本所在。需要合理劃分環境監測服務范圍;嚴把準入機制,實行環境監測質量淘汰制,不能讓不良環境監測服務魚龍混雜;建立健全環境監測服務管理制度,使環境監測服務規范化,讓社會化環境監測服務真正成為政府環境監測服務的有益補充。